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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星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3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星松係告訴人陳0雪之配偶,且2人為告訴人鍾○玄(民國100年生)、告訴人鍾○均(103年生)之父母,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陳0雪於114年7月31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因金錢問題起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陳0雪推擠至房門外,並以房門夾擊告訴人陳0雪,告訴人鍾○玄及告訴人鍾○均見狀旋即上前阻擋被告而受波及,告訴人陳0雪因此受有上臂挫傷、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鍾○玄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鍾○均受有頸部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