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佩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6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佩琪係告訴人張O玉之前同居女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黎佩琪住處內,因感情問題衍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後腦杓、背部、手部,並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毆打其臉部,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約4×4公分、左側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約3×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書緯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