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紀瑄
蕭紹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紀瑄與被告蕭紹紘為夫妻關係,分別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康建嵐綠茶專賣店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2人對渠等所經營之事項現場有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任。被告康紀瑄與被告蕭紹紘於民國114年4月間聘僱告訴人陳虹嘉擔任廚房之煮茶人員,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渠等為告訴人之雇主。
被告康紀瑄與被告蕭紹紘經營上開飲料店,店內員工須將煮開後之波霸珍珠從快速爐移至瓦斯爐,渠等應注意工作場所通道、地板等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並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店內煮茶場所之地板濕滑,且止滑措施年久失修,已喪失止滑功能,嗣告訴人於114年6月7日8時14分許,在上開店內將煮開之波霸珍珠,從快速爐移至瓦斯爐過程中滑倒,鍋爐因此掉落,鍋內高溫液態食材潑濺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左頸部、前胸壁、右前臂二度至深二度燙傷約佔百分之六體表面積並疑似傷口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康紀瑄、蕭紹紘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書緯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