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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欽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0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5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住址詳卷)住宅內,因不滿告訴人即未成年人A01(000年0月生)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上址與其女兒在房間內遊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告訴人,又持鋁製棒球棒頂住告訴人腹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擦傷、右腰鈍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上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