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永大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鐘○大與告訴人鐘○成(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9時35分許,在位在高雄市橋頭區住處(住址詳卷),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之臉部並與之扭打,致告訴人受有抓傷毆打臉部、抓傷毆打右上臂、左大腿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