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仁傑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5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8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仁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其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1317156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3月8日起至旗山社會福利中心(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11年7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482000號函通知,於111年7月29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其屆期仍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以111年12月1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2002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1月3日14時,至旗山社會福利中心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估。詎被告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此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其應於114年10月21日、11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14年12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443629500號函通知,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其屆期仍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以115年1月1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5700169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楊仁傑應於接獲上開裁處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估。詎其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於115年8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