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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法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法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明知於停等紅燈且身旁有其他機車騎士之情形下,毫無遮掩地將檳榔汁吐出口外,極有可能噴到同樣停等紅燈之其他機車騎士,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停等紅燈時,將檳榔汁逕直吐出口外,噴濺其右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告訴人何芯儀,致告訴人外套上沾黏之檳榔汁因無法清除,而汙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