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享鑫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該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