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0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0亮與告訴人張0珠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持紅磚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油箱蓋凹陷、儀表板外殼破裂、時速表損壞及車身右側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