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美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3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美惠與告訴人邱子琪係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齡大樓病房內,因故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抓痕、右上肢抓痕、右小腿擦傷、右腕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