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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智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明知渠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wang381」所販售之「綠貝316不鏽鋼經典保溫悶燒提鍋、YOKOZUNA 316不鏽鋼極限手提保溫瓶、YOKOZUNA316不鏽鋼輕量保溫杯、316不鏽鋼直吸管-附刷、316不鏽鋼和風方筷、316不鏽鋼雙層圓型便當盒、304不鏽鋼三件式餐具組、多用匙、無痕調味罐、無痕防護架置物盤、儲存罐、316不鏽鋼經典保溫悶燒提鍋、無痕手機架、Silvery 304不鏽鋼煎鏟、無痕面紙置物架、透明水果口愛多多瓶水壺、304不鏽鋼精緻雙層隔熱碗、304不鏽鋼抗菌兒童碗、304不鏽鋼春氛餐具組、Silvery 304不鏽鋼大湯勺、316不鏽鋼手提陶瓷保溫瓶、不鏽鋼陶瓷靡顏保溫杯靡顏、手提精選彈跳吸管太空壺、不鏽鋼陶瓷輕瓷保溫杯」等商品,在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圖片、說明文字共56張(下稱本案圖片),為年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處內,由其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年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4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年威公司之網頁(https://www.greenbell.com.tw/)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年威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他文字或圖示加註、覆蓋於照片上後而重製,再由A02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wang381」,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上開規定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年威公司告訴被告A02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15年7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檢察官雖於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前之115年6月22日偵查終結,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115年7月23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3日橋檢景陽115偵11577字第1159040397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是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