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如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如妙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金簡字第一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如妙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即應分期給付告訴人許昕惠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於113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之旨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受刑人自114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並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內門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揭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該簡易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即應分期給付告訴人5萬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嗣於113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間

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自114年1月1日起迄今並未給付告訴人款項等情,有緩刑案件給付調查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自114年1月1日起迄今並未支付告訴

人任何款項,足見受刑人遲未履行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負擔之金額非鉅,受刑人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而願給付調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等之利益,是以上開負擔之內容自屬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自應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議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告訴人迄今並未收到任何訊息,足證受刑人消極欺罔之心態,毫無履行之誠意,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期給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