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靜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料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0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6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114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有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
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2月26日為本案聲請,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受有前、後案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前後案
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相符,惟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㈢受刑人之後案行為時點為113年10月6日,而前案承審法官於
較晚之113年12月19日判決時,已審酌不排除受刑人尚有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受追訴(前案刑事判決書理由欄五、參照),仍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而無從僅憑受刑人嗣於114年10月23日受後案判決有罪確定,即遽認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基礎之情。
㈣觀諸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受刑人於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
,基於相同犯罪目的,加入「陳經理」、「華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並在此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嗣於113年10月8日與同年月6日分別依序向前案與後案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僅因收取之款項分屬不同被害人,以致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受理,以前、後案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刑。是前、後案之犯罪態樣及情節相同、時間相近,且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雷同,且後案係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所為,並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不能因上開2案件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於相近之時間內實施之多數相類犯行,因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而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徒令受刑人承擔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前後案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及受刑人業已對前案被害人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對後案被害人現正遵期分期賠償,而可認其深具悔意等節,有前案判決、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判決及受刑人115年1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匯款紀錄在卷可查。復參酌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且與前、後案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現均依調解條件履行中等語。是尚難僅憑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即逕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並非重大,已有悛悔實據,非必須予以執行刑罰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因認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