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森鑫上列聲請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森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森鑫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4萬元,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湖內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3年10月17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4萬元。該案嗣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應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9
日內支付國庫24萬元,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履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而未於上開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受刑人並向前開檢察署告知因尚有後案,沒有要繳納24萬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114年6月3日、114年12月6日送達證書2紙、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本案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寄送至受刑人之住所而由同居人受領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或與本院聯繫,以表明其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其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意及具體行動。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