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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負擔(即112年9月6日前向被害人謝鳳美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予被害人曾羽筑,至全部清償為止,共應支付10萬元),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時給付,前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於法院陳報還款計畫,經被害人謝鳳美同意,惟其仍未依計畫按期付款,再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17日到案表示意見或郵寄還款證明,其未到場亦未提供相關還款證明文件,足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之最後居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聲請人115年3

月30日橋檢景崗115執聲354字第1159016857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正當,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月1

8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負擔(即112年9月6日前向被害人謝鳳美支付10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予被害人曾羽筑,至全部清償為止,共應支付10萬元)。而該判決於112年3月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查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未依約定給付被害人謝鳳美

任何賠償金額,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5日、115年2月25日合法通知受刑人具狀陳報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但受刑人均未向聲請人提出賠償相關單據或敘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等情,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崗112執緩126字第115900498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暨其送達證書、被害人謝鳳美115年2月11日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謝鳳美支付損害賠償為本件緩刑

諭知之重要條件,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依約定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嗣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受刑人說明履行情形,予其補救機會,另本院亦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均未提出說明、又未繼續賠償被害人謝鳳美,難認其對上開損害賠償具有繼續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謝鳳美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清償之可能。而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前揭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受刑人賠償金額,且受刑人前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於法院陳報還款計畫,有受刑人提出之還款計畫附卷可佐,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維持緩刑之宣告;復由受刑人自115年2月5日迄今多次受合法通知,卻仍未為任何說明乙情,足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