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彥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彥凱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凱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茄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該判決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服從檢察官之命
令,然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先後通知其應於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13日、115年3月3日報到均未至,復經聲請人囑警查訪,始知受刑人並未居住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有卷附執行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各該送達證書、114年5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090200號函、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其明知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其並未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復未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之具體事由,且其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後亦未陳報新址,致使聲請人無從以任何有效方式與之聯繫,以促其遵循保護管束期間內之相關注意事項,足見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顯無積極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因此,自可認定受刑人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