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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名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2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14年12月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均未依規定報到,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橋頭地檢署通知,並於1

15年1月22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再經該署於115年1月22日電話詢問未到原因,受刑人大女兒稱:他就是這樣子,他關在家裡面,也不與人溝通等語,復經該署發函告知應於115年2月11日報到亦未到場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3日橋檢春峻115執保4字第115900448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2月11日高市警仁分治字第115706839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觀諸受刑人於114年12月9日判決確定後從未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提出或表示無法到場原因之證明,難認受刑人有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且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告知受刑人若持續未報到可能撤銷緩刑,惟仍置之不理,態度消極,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情形,甚為明確。爰審酌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輕視恝置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顯見受刑人非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受刑人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