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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藏匿人犯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銘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居所地之法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5月4日為本案聲請,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13年8月30日

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核後案情節固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㈢查前案罪名為藏匿人犯罪、後案罪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非但前後兩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2年,並非短時間內再度犯罪,又前後兩案之關聯性薄弱、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所別,尚難僅憑其後另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如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緩刑之實

益,非必須予以執行刑罰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