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銘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銘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秀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之日起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於114年6月1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負擔,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
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之日起6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5千元,於114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通知其應於114年12月12日繳納上開判決所諭知之負擔3萬5千元,然受刑人迄今均未繳納分文,而未於上開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4年9月1日函、114年10月16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應向國庫支付3萬5千元之負擔。
㈢又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亦未
陳報任何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或證明文件,且其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且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