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道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道鈞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原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唐道鈞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前揭判決於114年3月2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5年3月24日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而未於期限內履行,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有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楠梓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14年3月2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查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完成,截至115年3月24日止,受刑人僅履行115年12月10日場次等節,其餘經橋頭地檢署多次函知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時間,惟其均未到場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暨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法制講綱(一)、(二)、114年7月16日橋檢春也114執護命89字第1149038547號函、114年9月19日橋檢春也114執護命89字第1149051905號函、114年10月15日橋檢春也114執護命89字第1149056736號函、114年12月1日橋檢春也114執護命89字第1149066517號函、115年1月20日橋檢春也114執護命89字第1159003347函、115年2月23日橋檢春也114執護命89字第1159008509號函暨送達證書、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期間長達約1年,受刑人僅需於1年內擇4日履行,即可履行完畢,惟迄今僅於履行1場次法治教育後未再履行,顯見受刑人非有積極履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無從達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則已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