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政威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威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經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高雄地院於115年1月12日以115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5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除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外,法院仍應審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本款事由而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法院仍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24
日至同年月29日間更犯後案,經高雄地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5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是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案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前案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而經高雄地院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非重,又其於後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法院審酌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僅判處拘役40日,足認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因後案在前案緩刑期內拘役之宣告,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