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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淑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張麗貞支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5年3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完畢,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杉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正當,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28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15年3月3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至115年5月26日止,僅支付6,000元即未再按期依約向被害人賠償,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補充理由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本件緩刑諭知之

重要條件,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僅履行6,000元後即未再按期履行,且受刑人於該案件所留之手機門號現已為空號,難認其對上開損害賠償具有繼續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獲償之可能。而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前揭判決所附負擔支付賠償金額,況該案所附緩刑條件,係基於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內容而為之,有被害人提出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緩刑之宣告。是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㈤至聲請書固記載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5

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惟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係由苗栗地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所諭知,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聲請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繕,然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㈥另本院已依職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受刑

人經合法送達後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保障其訴訟權,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