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2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執行保護期間之115年2月12日報到時明示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自願聲請撤銷緩刑,且自同年3月起即未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於同年3月13日親自訪視,並於同年3月26日、4月16日、5月7日書面告誡,且於同年5月7日發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協尋,受刑人仍未依規定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有橋頭地檢署聲請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楠梓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固曾於115年2月12日至橋頭地檢署首次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是次執行保護管束時,向聲請人表明:上班無法時常請假,無法配合報到,自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受刑人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附卷可稽,且其於同年3月26日、4月16日、5月7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該署於同年3月30日、4月22日、5月8日發函告誡等情,亦有該署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難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五、綜上,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