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純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純峻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46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純峻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0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黃語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5年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黃語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5年2月4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服從檢察官之命
令,然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通知其應於115年4月14日到署報到而未至,復經聲請人囑警查訪,始知受刑人並未居住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5年5月1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卷附執行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115年5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17268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其明知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其並未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復未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之具體事由,且其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即逕行搬遷至現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居所,亦未向聲請人陳報新址,致使聲請人無從促其遵循保護管束期間內之相關注意事項,足見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顯無積極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
㈢又受刑人於115年7月6日具狀陳稱:願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作為
懲處等語,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可憑,足見受刑人已明確表達其無意繼續履行負擔,因認其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