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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聖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聖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114年4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1月13日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於115年4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於114年4月2日受前案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4年1月13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5年4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居所地之法院,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前開聲請,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