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郁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郁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軒前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5月1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執行時具狀表示因長期於越南工作,難以每月返台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5月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具狀陳稱:因工作關係,需長期於越南駐地經營生意,若依規定每月返台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往返機票及相關費用造成極大經濟負擔,亦可能導致失去工作機會,影響生活與家庭經濟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明確表達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因認其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
㈢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迄未具狀
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