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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M SAMSUL HADI(中譯:哈迪,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 SAMSUL HADI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 SAMSUL HADI(中譯:哈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惟於履行期間期滿,即115年6月24日後,詢問受刑人之仲介何君瀚,其稱受刑人沒有錢繳納,且其欲幫忙扣此筆6萬元款項,受刑人不讓其扣款,因為受刑人剛被前一位雇主解雇,核該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除應審認受刑人有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外,尚應審酌其違反情形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應就受刑人有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未履行之原因、履行情形及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其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報我國境內之居留地址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前案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經聲請意旨所指前案論罪科刑,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依前案所定緩刑條件(即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履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未按期前往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檢)繳納前揭應予支付公庫之款項,且經橋檢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受刑人之仲介何君瀚,該仲介稱受刑人表示沒有錢繳納,且其欲幫忙扣此筆6萬元款項,為受刑人所拒等情,有前案判決、橋檢114年12月3日執行通知函文暨送達回證、115年7月14、15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復經查詢受刑人之外勞行方不明資料,受刑人於115年9月8日即失蹤,已為失聯移工,有移民署外勞行方不明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曉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涉犯刑案,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通知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竟未依期限前往地檢署履行,受刑人雖透過仲介表示無力繳納,然仲介欲代為自其款項中扣取前揭6萬元時,復為受刑人所拒,且其未主動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其經濟狀況,或提出具體資料說明其客觀上確有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尚難認其未履行前開負擔具有正當事由,且因其顯已行方不明,更無從期待其短期內可履行上述條件,足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前開負擔之意願,應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