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松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松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達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8月間至108年11月20日更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於115年6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0日受前案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8月間至108年11月20日更犯後案,於緩刑期內之115年6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居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8月13日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