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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啓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判決對王啓中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所為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啓中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即分期給付告訴人吳佳玲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經告訴人吳佳玲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28,500元(給付情形如附表所示),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岡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正當,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即應給付告訴人吳佳玲3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7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各給付7,500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判決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於附表所示112年7月25日至114年

8月25日間給付告訴人共計128,500元,然其中數期未按時給付、金額短少、甚而未給付,且114年9月25日後即未再給付上開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訴訟賠償金支付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而受刑人雖於115年9月23日具狀稱:因工作不穩定、患有慢性疾病致僅能從事特定工作,以及現在物價飛漲等因素,所以未繼續賠償給告訴人等語,惟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既為其與告訴人合意約定,理應在調解成立前即已充分衡酌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自應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議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諒解,而非於斯時始具狀稱其無力賠付告訴人等語,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受刑人還款日期、金額編號 日期(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1 112.7.6 7,500元 2 112.8.24 7,500元 3 112.9.23 7,500元 4 112.10.23 7,500元 5 112.11.24 7,500元 6 112.12.23 7,500元 7 113.1.24 7,500元 8 113.2.26 7,500元 9 113.3.25 7,500元 10 113.4.25 7,500元 11 113.5.24 7,500元 12 113.6.24 7,500元 13 113.8.29 7,500元 14 113.9.9 7,500元 15 113.12.17 1,000元 16 114.1.18 7,500元 17 114.7.4 7,500元 18 114.8.22 7,500元 共計:128,5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