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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該判決已於113年5月22日確定。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4年11月27日前履行完畢,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僅履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新北地院113年3

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於113年5月22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以其在臺中居住工作為由,具狀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橋頭地檢署移轉至臺中地檢署執行後,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01號案件指揮執行,指定受刑人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至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即114年11月27日止,共計僅完成義務勞務15小時,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

㈢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長達12個月,倘以受刑人

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5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則前揭判決及檢察官所命履行期間,應足使受刑人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然受刑人迄至上開履行期間屆至前,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5小時,未達其應履行時數之10分之1;又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亦未陳報任何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或證明文件,且其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戶籍亦未變更,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且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