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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羽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羽涵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三、二六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竊盜罪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羽涵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簡易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罰金2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26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4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26

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4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是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案所犯為竊盜罪,後案則犯毀損罪,其所犯前後2案

之犯罪情節、手段雖有不同,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又前案係因本院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竊得之雨傘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雖受刑人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院仍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有前案判決1份附卷為憑。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日、114年3月26日,二度更犯毀損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佐,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仍欠缺自制力,屢次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