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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景棠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麥景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麥景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且結夥3人以上」補充更正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第7行所載「不詳工具」前補充「可供兇器使用之」、第8行所載「大門門鎖」後補充「及額外鎖頭」、第10行所載「除濕機1台」後補充「玉石2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麥景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3號和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影本(審易字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15頁;易緝字卷第90頁、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本案告訴人林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家的門鎖有一個額外的鎖頭,跟原本門上的鎖頭,兩個都被破壞,額外的鎖頭看起來是用剪的,原本的鎖頭看起來是拿工具撬開的等語(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詹玉詩、「米蟲」2人(下合稱同案被告2人)破壞該鎖頭及門鎖,自該當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共犯本案所用之不詳工具,既可用以剪斷鎖頭及撬開門鎖,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等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且起訴法條同一,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⒊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說明並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於1年餘之短期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2人,並以工具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低及被告係擔任把風工作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易緝字卷第103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碎鑽石1批、蛋面玉石10顆、龍銀30至40塊、玉手環2只、電視機1台、除濕機1台、玉石2顆及現金28萬元(合計價值60萬2,000元),俱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判斷其等實際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按3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給付2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應沒收之部分(即60萬2,000元之3分之1),然就差額部分,告訴人亦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前引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2人持以破壞門鎖之不詳工具,雖係供犯本案所用,

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21萬100元部分,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4號被 告 麥景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景棠與其女友詹玉詩、綽號「米蟲」之男子(詹玉詩、米蟲尚未到案)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且結夥3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6時43分許,由麥景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玉詩及該綽號「米蟲」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林信宏住處,由麥景棠負責把風及接應,再由詹玉詩、「米蟲」男子2人持不詳工具,破壞林信宏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林信宏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林信宏所有置於屋內之碎鑽石1批、蛋面玉石10顆、龍銀30至40塊、玉手環2只、電視機1台、除濕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合計價值60萬2,000元,得手後由麥景棠載離現場。嗣林信宏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現金21萬100元。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景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住處於上揭時地遭人破壞門鎖竊取財物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6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麥景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結夥3人以上共犯竊盜罪嫌。

被告與共犯詹玉詩、綽號「米蟲」男子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