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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蘭共同犯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美蘭、王瑞璋(所涉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屋內無人看管之際,前往黃雅雪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住處(地址詳卷),王美蘭、王瑞璋先自1樓後方攀爬至2樓,由王瑞璋持磚頭敲破2樓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與王美蘭先後越過2樓鋁窗進入屋內,並於同日23時至23時57分許間,商議分頭搜尋財物或毒品,嗣由王瑞璋竊得放置於2樓臥室內化妝椅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其等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王瑞璋涉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嗣黃雅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30日7時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王美蘭、王瑞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住處,扣得現金1,600元、海洛因1包(毛重0.69公克)等物,另採集黃雅雪上址住處2樓窗戶旁洗衣機上遺留之血跡送驗,比對後與王瑞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共同被告王瑞璋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王美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王瑞璋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美蘭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同案被告王瑞璋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雅雪調解成立,約定分期連帶給付告訴人共計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81頁),告訴人與被告王美蘭及共犯王瑞璋協商2人各賠償4萬元,而被告王美蘭並已依約給付4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易緝卷第90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易緝卷第11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兼衡被告王美蘭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緝卷第94頁),暨告訴人對被告王美蘭量刑之意見(易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告訴人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審易卷第82-1至82-2頁),惟被告王美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現金1,600元,固為被告王美蘭與同案被告王瑞璋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王美蘭已全額給付4萬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王美蘭所獲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倘予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徹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指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避免因法律規範之範圍過窄,而無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所稱「其變得之物」,係指犯罪與利得之間,因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包括因運用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王瑞璋以本案竊得之現金其中19,000元、15,600元,分別向當鋪贖回扣案鑽石項鏈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業經被告王美蘭、同案被告王瑞璋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3、23至24頁),惟上開鑽石項鏈及機車原本即為被告2人所有,其等僅是提供上開物品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因上述取贖行為始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故同案被告王瑞璋以竊得之部分現金取贖,是獲取免除債務,並取回質當物即上開鑽石項鍊、機車之利益,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王美蘭及同案被告王瑞璋竊盜所得或變得之物,爰就扣案鑽石項鏈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02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卷 易緝卷 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 告 王瑞璋 (年籍均詳卷)

王美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璋與王美蘭為夫妻關係,其等與黃雅雪原係朋友,緣黃雅雪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6時許,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搜索並帶回偵辦,鄭清木、陳彥蓉因遺留物品在黃雅雪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住處(地址詳卷),遂經黃雅雪之婆婆同意並交付上開房屋之遙控器予蕭孟穎,由蕭孟穎帶同鄭清木、陳彥蓉返回該處,由鄭清木取回物品,隨後王美蘭、王瑞璋亦抵達該處,並與鄭清木、陳彥蓉進入該屋,嗣於同日21時至22時間之某時同行離去。嗣於110年8月16日22時許,王瑞璋與王美蘭自黃雅雪上址住處後門進入屋內,並將客廳前門打開,令鄭清木與陳彥蓉進入,其等再於同日22時51分許一同離去(王美蘭、王瑞璋、鄭清木、陳彥蓉涉嫌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後,王美蘭、王瑞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屋內無人看管之際,再次返回黃雅雪上開住處,王美蘭、王瑞璋先自1樓後方攀爬至2樓,由王瑞璋持磚頭敲破2樓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與王美蘭先後越過2樓鋁窗進入屋內,並於同日23時至23時57分許間,商議分頭搜尋財物或毒品,由王瑞璋竊取放置於2樓臥室內化妝椅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其等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黃雅雪於翌(17)日20時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屋內現金等物遭竊,經檢視存放於雲端硬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備份檔案並報警處理,嗣於110年8月30日7時2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美蘭、王瑞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1,600元、海洛因1包(毛重0.69公克)等物,另經警採集黃雅雪住處2樓窗戶旁洗衣機上遺留之血跡送驗,比對後與王瑞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美蘭、王瑞璋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王瑞璋以磚頭破壞告訴人住處2樓窗戶後,並與王美蘭共同侵入該處,由王瑞璋竊取現金8萬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被告王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美蘭、王瑞璋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王瑞璋以磚頭破壞告訴人住處2樓窗戶後,並與王美蘭共同侵入該處,由被告王瑞璋竊取現金8萬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8月17日返回住處後,發覺現金15萬元及金項鍊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被告王美蘭、王瑞璋與同案被告鄭清木、陳彥蓉等人於110年8月16日22時許曾進入其住處,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離去,而後被告王美蘭、王瑞璋則於同日23時至23時57分許間再次進入其住處竊取現金等物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110年8月30日7時2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美蘭、王瑞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16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物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雅雪住處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王美蘭、王瑞璋與同案被告鄭清木、陳彥蓉於110年8月16日22時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後,於同日22時51分許離去;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王美蘭、王瑞璋再次進入該處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440100號鑑定書 證明經警採集告訴人住處2樓窗戶旁洗衣機上遺留之血跡跡證送驗,比對後發現與被告王瑞璋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705、2706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881701、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王美蘭、王瑞璋所竊取之物除現金外,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美蘭、王瑞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美蘭、王瑞璋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萬元,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其中1,600元及其等持竊得之現金至當鋪贖回之鑽石項鍊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為警扣押在案,此部分與未扣案之剩餘現金,倘於審判中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夾鏈袋、磅秤、摻食器、手機2支等物,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美蘭、王瑞璋另有竊取現金7萬元及放置於1樓客廳皮包內之花邊金項鍊1條(重量3錢、價值約12,000元)一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訊據被告王美蘭、王瑞璋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有拿現金8萬元及毒品海洛因而已,雖然王美蘭有在告訴人放在客廳之包包內翻找,但沒有找到財物或毒品,所以又放回原處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住處客廳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9:13至0000-00-00 00:22:02,分別可見一名男子背對監視鏡頭,在電腦前方查看並操作監視錄影畫面,之後另一人經過該名男子走向沙發拿取物品,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與被告王美蘭於偵查中所稱其確有拿取告訴人包包搜尋財物一情大致相符,然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實際數量,且經執行搜索後,並未扣得外觀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之金項鍊,現金亦僅剩餘1,600元,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7萬元及花邊金項鍊1條之事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