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榮恩介紹友人郭芮君向顏志峯購車,後獲悉郭芮君與顏志峯達成交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合意,遂向郭芮君表示可代為交車並欲借用甲車代步,郭芮君則同意由吳榮恩前往交車及使用甲車,雙方並約定由吳榮恩繳納甲車貸款及相關必要費用,吳榮恩遂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巿橋頭區橋頭路95號,代為向顏志峯取得甲車(含車鑰匙、行車執照)後供己駕駛。嗣因吳榮恩未繳甲車貸款及相關費用,且斷絕見面聯繫,郭芮君方於110年1月16日某時,要求吳榮恩於3日內(即110年1月19日以前)歸還甲車(含車鑰匙、行車執照),詎吳榮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0年1月20日起,在雲林縣某處,將甲車(含車鑰匙、行車執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返還郭芮君。嗣郭芮君於110年1月19日報案,並於同年2月8日8時15分許自行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尋獲甲車(行車執照在車內),吳榮恩則經郭芮君通知方將甲車鑰匙返還郭芮君(甲車、鑰匙、行車執照均已發還郭芮君)。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後雖認定被告吳榮恩係於110年1月20日起,在雲林縣侵占甲車(含車鑰匙及行照),然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起訴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應審判事項,並以此判斷管轄權之有無,是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於109年9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向顏志峯代收之甲車等物侵占入己,而認定犯罪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代告訴人向顏志峯交車而取得甲車(含車鑰匙、行車執照)等物後供己駕駛,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認識10幾年之朋友,當初我急需車輛使用,但無法辦理車貸,告訴人說可以她名義貸款購車給我使用,交車後我直接將甲車開到雲林使用,之後我聯絡告訴人問她何時來雲林取車,告訴人乃至雲林我的一名朋友開的店門口跟我取車,甲車是我主動交還給告訴人的,故我並未侵占甲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友人即告訴人表示可代為向顏志峯交車並欲借車代步,告訴人則同意由被告前往交車及使用甲車,被告遂於109年9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巿橋頭區橋頭路95號,代為向顏志峯取得甲車、車鑰匙、行車執照等物後供己駕駛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易緝卷第86至8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顏志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12頁、易緝卷第154至16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起,在雲林縣某處,侵占甲車、車鑰匙、行車執照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於20幾年前玩線上
遊戲時認識被告,當時我們為關係不錯的朋友,被告知道我要買車自用,就介紹我向他朋友顏志峯購車,還說可以幫我去高雄交車,並說因自身工作需要借用車輛,我同意由他交車及借用甲車,但約定由他繳車貸等相關費用,未約定甲車使用期間或返還時地,被告只說等到他工作賺錢再將甲車帶來宜蘭返還給我。後於109年9月10日在高雄巿橋頭區橋頭路95號,顏志峯將甲車、車鑰匙、行車執照等物交給被告。嗣被告使用甲車後僅繳貸款1、2期【1期貸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9,000至10,000元】,也沒繳過路費、停車費、違規罰單,並持續以各種藉口推諉說很忙、生病,後續我找不到也聯絡不上被告,最後我於110年1月16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下最後通牒請他於3日內返還甲車、車鑰匙、行車執照等物,否則我將報警,但被告仍未返還,我遂於110年1月19日報案,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求撤案,之後我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雲林大小事」張貼協尋甲車資訊及我的聯絡方式,第二天就有民眾通知我甲車在雲林,我就從宜蘭趕去雲林,而於110年2月8日8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尋獲甲車,但因我沒有車鑰匙,故請吊車將甲車吊到警察局,而被告當時好像要使用甲車但發現甲車不見,才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已經報警且甲車在警察局,然後他就叫我先去找他,他才拿車鑰匙給我並說要將他置於甲車內之物品取回,行車執照放在甲車駕駛座上方等語(警卷第1至8、11至12頁、易緝卷第154至168頁),故依告訴人上開證稱,告訴人有同意由被告代其交車及使用甲車,然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甲車相關費用且斷絕聯繫,告訴人遂於110年1月16日以簡訊、LINE明確通知被告於3日內即110年1月19日以前返還甲車、車鑰匙、行車執照等物,因被告屆期未歸還,而於110年1月19日報案甲車遭侵占,後於110年2月8日8時15分許自行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尋獲甲車(車內有行車執照),被告嗣後方歸還車鑰匙給告訴人等情。
⒉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簡訊內容(警卷第35頁)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今天人家對我不爽一直在跟我要錢,可以麻煩你想一下我的立場嗎?我這麼挺你,難道你要讓我覺得我挺錯人了嗎?」、「請你馬上跟我聯絡」、「9月10號交車到現在我依然沒有看到我的車,跟你聯絡又不回應,我給你期限3天的時間讓你把車子牽回來給我,如果你再不跟我聯絡或是不把車子牽回來給我,那很抱歉,我不排除3天後我直接去警察局備案」,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繳款單及繳款證明(金額8,735元,警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上開證稱其初始有同意由被告交車及使用甲車,然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甲車貸款等費用且斷絕聯繫,告訴人遂於110年1月16日明確要求被告於3日內即110年1月19日以前返還甲車(含車鑰匙、行車執照)等物等語,核與上開簡訊紀錄、貸款繳納紀錄相符,堪信屬實。
⒊此外,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13時47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報案甲車遭被告侵占及需要協尋,後於110年2月8日8時15分許自行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尋獲甲車,再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於同日將甲車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7至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尋獲甲車現場照片(警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參,益徵告訴人上開證稱因被告屆期未歸還甲車等物,而於110年1月19日報案甲車遭侵占,後於110年2月8日8時15分許自行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尋獲甲車,被告嗣後方歸還車鑰匙給告訴人等語,核與上開報案資料、尋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符,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係其主動聯絡並歸還甲車等語,與卷內事證有顯著出入,無從憑採。
⒋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
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非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必要。查甲車原係告訴人出名購置欲供己使用,嗣同意被告代為出面交車並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告訴人既為甲車所有權人,嗣後察覺被告未依約繳納甲車貸款及相關費用且斷絕聯繫,遂於110年1月16日通知被告於3日內即110年1月19日以前返還甲車、車鑰匙、行車執照等物,被告雖辯稱因電話不通而收不到簡訊(易緝卷第173頁),然被告自承嗣後還車給告訴人係透過LINE聯繫(易緝卷第173頁),足見被告此前尚留有告訴人之聯繫管道,兼衡以告訴人於取回甲車等物前,應會窮盡心力一切聯繫、接觸被告之方式催討歸還甲車等物,是告訴人證稱其於110年1月16日同時以簡訊及LINE通知被告於3日內返還甲車等物,應堪採信,則被告既得於事後以LINE聯繫告訴人,當得於110年1月16日以LINE接獲告訴人要求3日內歸還甲車等物之通知,而自該時起即知悉無繼續合法占有甲車之權源,然其竟拒不將甲車交還告訴人,顯見其自110年1月20日起已有意排除告訴人對於甲車(含車鑰匙、行車執照)之支配管領權能,而將之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即符合「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再佐以被告供稱:交車後我直接將甲車開到雲林使用,之後我聯絡告訴人問她何時來雲林取車等語(易緝卷第87頁),以及告訴人係於雲林縣○○市○○里○○路○段000號路旁尋獲甲車,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自110年1月20日起,在雲林縣某處侵占甲車(含車鑰匙、行車執照)。
⒌至被告雖辯稱:當初我無法辦貸款,但急需車輛,告訴人說
可以她名義貸款買車給我使用,我繳了2期貸款後就沒再繳了等語(易緝卷第89、173頁),倘如被告所述其係甲車實質所有權人並負擔貸款,僅係由告訴人出名登記等語屬實,其理應向告訴人主張其無歸還義務,而非其所述主動聯繫告訴人並歸還甲車;再佐以顏志峯於109年9月10日14時許,除交付甲車外,尚交付現金10,500元(辦理全額車貸,貸款金額為26萬元,扣除稅金、保險、相關規費後之餘額為10,500元)給被告,被告就此筆款項係代告訴人收取,而非其所有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警卷第6頁、易緝卷第87頁),益徵實際辦理車貸購入甲車之人為告訴人而非被告。是被告所辯甲車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實則為其所有一節,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9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巿橋頭區橋
頭路95號,向顏志峯代收甲車等物時即加以侵占,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向顏志峯代收甲車等物時,尚得告訴人同意使用甲車,是直至告訴人催討並限期3日內歸還仍不為之110年1月20日起,於雲林縣某處,始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使用甲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起訴書所認侵占時間、地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要求返還出借之甲車(含車鑰匙、行
車執照)後,竟將甲車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無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遭通緝到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延宕司法程序,虛耗司法資源,又本件係因告訴人自力救濟自行尋回甲車,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而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實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本件所侵占財物為經濟價值非低之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購置甲車係欲供己使用(易緝卷第158至159頁),故被告侵占甲車之舉已妨礙告訴人自身使用車輛往來之便利性,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易緝卷第143至148頁),以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齒模工作、月收入不固定、身體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易緝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有甲車、車鑰匙、行車執照,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毋庸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巿橋頭區橋頭路95號,將向顏志峯代收之現金10,500元加以侵占而未交付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出面交車時收取之現金10,500元(辦理全額車貸,貸款金額為26萬元,扣除稅金、保險、相關規費後之餘額為10,500元),他跟我說因身上沒錢要跟我借,我遂同意,後來我於110年1月16日以簡訊及LINE對被告下最後通牒請他於3日內返還甲車及10,500元等語(易緝卷第154至168頁),足認上開10,500元之所有權自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起即已移轉予被告,並與被告自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被告僅須於告訴人依法催告之期間內,返還同金額之金錢予告訴人即可,縱被告有拒未清償或遲延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情事,亦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構成侵占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罪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