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醫偵字第
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下午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療大樓,接受該院眼科所提供之醫療服務,然因對於該院醫事人員保管其私人物品之方式,有所不滿,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榮總醫療大樓之
眼科術前等候區,因是否提供上鎖之更衣間置物櫃發生口角爭執,其明知被害人即護理師高鋂鏵、副護理長吳幸芬均為執行醫療職務之醫事人員,且均提供手術服務,而進行手術前之準備工作等情,被告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並對高鋂鏵辱罵:「王八蛋」、「混蛋」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亦對吳幸芬辱罵:「王八蛋」、「混蛋」、「昏君」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該處大聲叫囂,更敲打眼科術前等候區之玻璃,足以妨害高鋂鏵、吳幸芬執行醫療業務,亦足以影響同時進行之其他手術。
㈡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10、11時許
,撥打電話至高雄榮總門診大樓2 樓眼科辦公室,於電話中向被害人即護理師曾珮琳恫稱:「那現在雞巴毛,要弄到妳離職」、「我一定讓你眼科翻過一遍」等語,使曾珮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曾珮琳無法接聽該通電話,而由被害人即住院醫師施旅揚接聽該通電話,被告亦對之辱罵「他媽的」等語,並對之恫稱:「我過去跟你講,名字給我」、「你有種,給我等著」等語,致使施旅揚心生恐懼。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醫療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17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7日橋檢榮珍108 醫偵5 字第108901887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卷第7 至15頁),惟被告嗣於
112 年9 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5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2 頁)。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