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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永承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起訴書原記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同時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10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821.35公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5包,而非法持之。嗣於113年9月3日0時42分許,楊永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永宏巷口時,因行車不穩遭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楊永承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4601437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念被告自陳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查獲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並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人,月薪約5萬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姐姐的小孩、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10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5包,經送驗後,確各含有如附表編號1及2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4601437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雖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係以抽驗之方式檢驗,然抽驗以外之其餘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及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包裝及型態均各如同抽驗之之白色結晶及綠色圓形藥錠等情,有扣押物照片及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係以4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等語,顯然該等毒品之來源同一且為被告同時購買,可認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各自皆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相關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被告否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 1.白色晶體10包(檢驗前總毛重1000.3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989.58公克),10包抽驗1包(即113年9月3日0時48分許實施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有愷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1.35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46014377號鑑定書 3.均沒收。 2 一粒眠5包 1.綠色圓形藥錠5包(檢驗前總淨重334.24公克),隨機抽驗2顆,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46014377號鑑定書 3.均沒收。 3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