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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3481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金錢需求,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財物之方式將代收款項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均非小額,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出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有意賠償犯罪造成損失,並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恕。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起訴書附表所示收取之金錢總額654818元,扣除被告目前已給付之調解金共12萬元,剩餘53481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72號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3年8月5日至114年5月7日間,受雇於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推廣公司產品、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即未繳回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所示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伊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面試人員基本資料表、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單、移交清單、APP銷貨結帳單、APP(掛單)銷貨單直結翻拍照片、收款紀錄、客戶轉帳明細、應收款項清償及離職協議書、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告訴人所有款項侵占入己,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之便,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各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合計654,818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1 力仁診所 113年12月30日 現金129,208元 2 力仁診所 114年1月23日 現金57,618元 3 力仁診所 114年1月23日 現金97,590元 4 力仁診所 114年4月24日 現金97,590元 5 進安中醫診所 115年3月28日 匯款175,222元至陳建宏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進安中醫診所 115年4月18日 匯款97,590元至陳建宏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