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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誌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誌強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胡駕宇、同年9月間向陳嘉祥佯稱:倘投資其所任職之小額貸款公司,將可獲取月息20分之利潤,每週結算一次,每次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云云,致胡駕宇、陳嘉祥均陷於錯誤,胡駕宇因而自113年8月底起至113年9月21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摸術師棋牌館(下稱棋牌館),陸續交付共計現金5萬元予劉誌強;陳嘉祥則於113年9月21日10時許,在棋牌館交付現金5萬元予劉誌強。劉誌強因而詐取總計10萬元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易卷第38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誌強就其收取告訴人胡駕宇、陳嘉祥(下稱告訴人2人)現金各5萬元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2人投資,這是他們借我,讓我去繳我賭輸的錢云云(偵二卷第12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2人各收取現金5萬元、5萬元,且未用以投資小額放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22頁、易卷第52至53、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駕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121至122頁、易卷第91、9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0至1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51、57至6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駕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在棋牌館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從事小額放貸,常於打牌時表示等下要去收帳,證人陳嘉祥是牌友之一,他也有聽到,被告還會以手機出示小額貸款公司資料及其任職於仁武橋下之貸款公司名片給我看,且被告傳給我的訊息也有提到他要去收帳、喬帳款的事情,被告表示他剛出獄,希望我能投資他,我們有討論投資獲利為月息20分,被告還說若投資他們公司,未來我有資金周轉需求,比較好向公司借錢,我還介紹朋友給被告,要向被告的公司借錢,證人陳嘉祥也有介紹別人去借錢,但我朋友說被告都不回他;我從8月底陸續給被告投資款,直到9月21日共計交付5萬元給被告,9月21日晚上,被告一進來棋牌館我就把投資款給他了,不是被告打完牌才給,被告答應9月28日先給我2,500元之獲利,但被告沒有給付,直到9月30日上午被告說他要回帳給公司後,才能領錢,所以想先跟我借錢回帳,當天晚上被告跟我協商這5萬元的投資款要轉成其個人借貸,承諾10月底、11月底各還我2萬5,000元,被告還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給我,我想透過被告找公司老闆出來談投資款的事,被告先跟我說他在收帳,又突然說他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逮捕,但被告根本沒有被麻豆分局逮捕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121至122頁、易卷第84至96頁),並有證人胡駕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53至6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祥於偵查中證述:113年9月初,我在棋牌館打牌時認識被告,被告多次表示從事小額投資收帳、放款,問我有無意願投資,我才會在113年9月21日10時許,在棋牌館交付5萬元投資款給被告,約定利潤是月息20分,一週結算一次獲利,每次支付2,500元獲利,並約定同月28日給付第一次獲利,但被告不僅未給付獲利,還問我要不要加碼投資,因為我沒有收到第一期獲利,我就跟被告說要退出,要求被告退還本金,被告一再推託,直到11月4日就無法聯絡上被告了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0至121頁),並有證人陳嘉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41至51頁、偵二卷第120至1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如警卷第41至51、57、63至65頁之對話紀錄中,左側對話框為其所傳送等語(易卷第51頁),足認被告係向告訴人2人表示其於小額貸款公司任職,並以其經常需向他人收帳、出示小額貸款公司資料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誤信其於小額貸款公司任職,其工作內容為對帳、收帳,且其公司收、放貸頻繁,投資該公司當可獲高報酬,因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投資款5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係於113年9月21日分別向告訴人2人各收足5萬元後數日

,才各自與告訴人2人協商還款方式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45、57頁),又告訴人胡駕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9月間因打牌結識被告等語(警卷第3頁)、告訴人陳嘉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因打牌結識被告等語(警卷第9頁),足認告訴人2人與被告相識僅短短1、2個月,更僅是牌友,並非熟識,若被告自始即為償還賭債而向告訴人2人借款以給付當日賭輸之款項,則於借款時理應同時約定償還方式,豈有可能交付款項後數日,始協商如何分期還款?又證人胡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9月21日,被告一進入棋牌館,我就將投資款交給被告等語(易卷第92頁),則被告此時尚未開始打牌,豈有預先借款繳賭輸款項之理?被告復於偵訊時供承無法提出其係為償還賭債而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相關證據等語(偵二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自113年8月開始在小額貸款公司任

職,我做1個月,9月就離開了等語(偵二卷第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13年8至9月之間,在我朋友阿翔開的小額貸款公司任職,這公司沒有登記,也沒有公司名稱,就是在榮總路三樓的小公寓,打電話問有無資金需求,開發客戶等語(易卷第51頁);隨即改稱:我任職的時間是自113年8、9月間起至114年2月左右等語(易卷第51頁),則被告就其何時於該小額貸款公司任職及其任職期間長短,前後供述不一,迄今更無法提出其於朋友阿翔經營之小額貸款公司任職之證明,則被告113年9月21日是否確實任職於小額貸款公司且其有權代表公司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已屬有疑。又被告所稱上開工作內容為打電話、開發客戶,則被告自稱之工作內容顯然並未包含對帳、收帳,卻多次向告訴人2人表示要對帳、收帳,益證被告確係以此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無疑,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㈢又113年11月14日23時44分許,被告持用之手機傳送訊息予告

訴人胡駕宇,訊息內容為:胖(即被告)有差你們帳,但小胖(即被告)也欠了我們不少錢,被告說他外面有欠錢,想向公司借錢;被告剛剛被解僱,公司已收回手機,請告訴人胡駕宇不要再傳送訊息;被告前兩天與其去麻豆討債一同被抓,被告先前傳給告訴人胡駕宇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實為公司客戶證件,不是被告真實身分,告訴人胡駕宇用該名字去查被告有無被麻豆分局逮捕,當然查不到等文字,有告訴人胡駕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53、5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根本沒有被麻豆分局逮捕,這是我欺騙告訴人胡駕宇等語(易卷第51頁),則被告既無遭麻豆分局逮捕之事,而上開訊息內容發送人卻聲稱自己與被告一同於麻豆遭逮捕,附和被告之謊言,試圖使告訴人胡駕宇相信被告聲稱其遭麻豆分局逮捕之事;又參以被告所傳送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上之個人資訊均與卷內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則該訊息所稱係公司客戶證件云云,亦非屬實,是足認上開訊息係被告一人分飾二角所傳送,並用以欺騙告訴人胡駕宇,而持續施用詐術。而被告佯以公司其他員工身分傳送訊息時,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金錢糾紛稱「差你們帳」,就被告與公司及公司以外之人間之金錢糾紛則均稱「欠錢」,倘被告自始即係向告訴人2人借款,於被告佯以公司其他員工身分傳送訊息時,其用語何須區分「差帳」與「欠錢」?益證被告最初係以邀約投資為由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而非借款,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並無邀約他人投資小額貸款公司之真意,卻以此為由騙取他人交付投資款,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互信之基礎,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致其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99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及其他前科素行,及告訴人胡駕宇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被告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犯上開2犯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不同,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本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向告訴人2人各詐得5萬元,共計收取1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947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92號卷 易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