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115年10月16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A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民國115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羈押期間,經醫師評估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曾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但出院後因服藥後身體不適及缺乏病識感而中斷治療,自109年開始幻聽幻覺情形加重,長期有幻聽、妄想症狀等情,有家庭暴力高危機相對人家庭評估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曾有持刀於告訴人鄧○信及未成年子女鄧○萱面前揮舞、砍向書桌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自承不諱,參以被告本案涉嫌持菜刀砍向告訴人後頸處,足見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其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
四、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之前去凱旋醫院就醫沒有怎樣,只是看到手機中恐怖的影片,也有聽到恐怖的聲音,我叫告訴人在家陪我一天,我自己念佛,但告訴人不瞭解,他不要在家陪我,就揹我去醫院,我因為這樣去醫院住了快一個月,但惡夢越作越多,出院後我身體就不舒服、睡眠也不好,我回越南看病也看不出來;我現在病已經快好了,只剩下睡眠跟幻聽的問題,在監所內醫生開的藥會讓我便秘,我跟醫生說不要吃藥了,我不要去醫院,我自己知道身體狀況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自身病症欠缺病識感,縱能以藥物治療,但未能主動配合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其家屬可提供之照顧與監督效果亦屬有限,是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是本院兼酌檢察官、被告關於暫行安置之意見,認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6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