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銘
郭王文敏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34號、115年度偵字第1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銘與被告郭王文敏為配偶,被告郭王文敏明知被告郭子銘前與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有債務糾紛,宏亞公司對被告郭子銘有新臺幣(下同)70,168元之債權(下稱本案債權),宏亞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將本案債權轉讓與告訴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北院信114司執平字第9019號發給告訴人佳信公司債權憑證,被告郭子銘應向告訴人佳信公司給付70,168元。然被告郭王文敏與被告郭子銘於知悉被告郭子銘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114年9月2日,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王文敏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保單號碼00000000號、ER01489號、I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要保人由被告郭子銘變更為被告郭王文敏,以此方式隱匿、處分被告郭子銘名下財產,致告訴人佳信公司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使債權受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佳信公司之本案債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告訴人佳信公司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佳信公司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