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帛諺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李帛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21時9分許,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高雄捷運巨蛋站北上方向月台,當眾按壓月台上之緊急對講機謊稱「有炸彈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帛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捷運巨蛋站值班站長朱寶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對講機錄音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捷運站內,隨意按壓緊急對講機,謊稱有炸彈客等語,造成捷運站務人員及行經該處之乘客惶惴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殊值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前,業因竊盜、妨害名譽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9至166頁)在卷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健康因素(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警卷第9頁、易卷第55至56頁、第136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起訴書第3頁),恐係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併予評價,以致具體求處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恐嚇公眾行為,足使特定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隨意按壓緊急對講機謊稱「有炸彈客」等語,依其行為整體以觀,其所恐嚇者,顯係不特定之公眾,而非僅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05條之適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恐嚇公眾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