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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月香

朱清海

李月霞

董維淑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2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97號、114年度偵字第1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月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㈠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㈡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朱清海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㈠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㈡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月霞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董維淑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清海、楊月香(前2人為配偶)及李月霞均明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下稱兒少機構)本應用具「合法資格」之專業人員辦理,並應於聘僱工作人員前,檢具工作人員相關資格證明文件等基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明知楊月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致兒童受傷,而遭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高市社兒少字第11240740300號裁處書裁罰於5年內不得擔任兒少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且李月霞亦無在朱清海擔任負責人之貝隺佳托嬰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托嬰中心)經常性擔任托育工作人員,仍為使楊月香在本案托嬰中心擔任托育工作人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清海、楊月香商請李月霞出借托育人員執照,並由朱清海、楊月香以本案托嬰中心113年4月29日高市貝字第113040001號函檢附登載李月霞為本案托嬰中心托育人員之不實資料,送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李月霞擔任本案托嬰中心之工作人員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具準文書性質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管理托嬰中心任用人員資料之正確性。

二、楊月香、董維淑均實際任職在本案托嬰中心而擔任托育人員,其等均明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之幼童,均為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為確保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有獲得特別保護與照顧,且不受任何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受妥善照顧權」,亦知悉上開幼童送托本案中心之期間,其應代替父母對兒童為妥善之照顧與保護,楊月香仍分別基於妨害附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行使上開權利之各別強制犯意,董維淑與楊月香共同基於妨害附表一編號1【受害情形欄㈠】所示之李○妍行使上開權利之強制之犯意,於114年2月間,在本案托嬰中心對該等幼童為如附表一「受害情形」欄所示之強暴行為,而分別妨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之幼童受妥善照護權利之行使。

三、楊月香明知照顧嬰幼兒,本應注意兒童臉部及身體較為柔弱,力道掌控上應較為輕微,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㈠於113年12月19日稍前某日,在本案托嬰中心以手用力揉捏梁

○華之鼻樑,致梁○華受有鼻樑瘀青之傷害㈡於114年2月10日16時55分許,在本案托嬰中心以手用力按揉李○妍之肩頸,致李○妍受有雙側肩膀瘀青之傷害。

四、案經李○祐、紀○婷、鄭○芬、楊○芳、朱○真、沈○諺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依上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被害人及其父母等親屬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董維淑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71至272、40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部分

前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海、李月霞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被告楊月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79頁、偵二卷第177頁、易卷第149、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〇婷、鄭〇芬、楊〇芳、朱〇真、沈〇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李〇祐於警詢、證人張〇珺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13、51至62、143至148、183至185、219至222、243至250、269至279、453至456、469至472、477至478、491至495頁、501至503、偵二卷第123至133、173至179、303至30

5、311至313、343至345、373至376、379至381頁、易卷第145至161、267至309頁),並有被告朱清海114年2月20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3月6日函、高雄市私立貝隺佳托嬰中心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被告朱清海訓練結業證書、高雄市立貝隺佳托嬰中心113年4月29日函、李月霞高雄市立案托嬰中心專業人員任用核准申請書、李月霞健康檢查報告、李月霞保母相關證件、高雄市立案托嬰中心工作人員切結書、貝隺佳托嬰中心人員年資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4日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系統頁面及登入流程截圖、楊月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清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維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維淑指認負責照顧幼兒名單、李月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6日告發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6日書函、楊月香114年4月25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案件裁處書、朱青海114年4月25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3日函、楊月香冒用李月霞身分簽署親師聯絡簿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案件裁處書、李〇妍家長Line要求提供相片截圖、訪視輔導團訪視表、黃〇穎說明錄音譯文、黃〇穎針對此事件發表聲明書、其他家長聲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4日函、114年3月27日高雄市私立貝隺佳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名單、高雄市私立貝隺佳托嬰中心設立許可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設立時工作人員名冊、董維淑學士學位證書、董維淑健康檢查報告、董維淑保母證、董維淑高雄市立案托嬰中心工作人員切結(同意)書、錄音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115年3月2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高雄市私立天使星托嬰中心重要記事及違規情事、楊月香於天使星托嬰中心時違反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2日函、行政稽查紀錄表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3、49至65、89至116、149至162、195、235至251頁、偵一卷第23至30、63至66、105至108、113、149至153、167至181頁、偵二卷第7至12、45、57至62、105至109、111至114、136、145至167、181至195、203、407、441至487頁、易卷第165至170頁、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證頁數),足認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董維淑部分

訊據被告董維淑固坦承確於前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受害情形欄㈠】所載之方式(俗稱「自助奶」),對李○妍實施餵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當時餵奶後雖有離開,照顧其他小孩,但我沒有放著被害人李○妍不管,我眼神都有在注意,我有回頭看喝奶狀況。被害人李○妍出生後腸胃曾經有開刀,喝奶前我就會幫他拍嗝,喝奶中我也會看著他,有漲氣的話我也會幫他拍嗝,我並不是放著不管,那邊空間可以讓我隨時回來看被害人李○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董維淑辯稱:被告董維淑未對被害人李○妍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妨害其權利行使之意圖,且單次「自助奶」行為時間短暫,並未對幼童權利行使構成妨礙云云。本院查:

⒈被告董維淑前開時、地,受被告楊月香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

【受害情形欄㈠】所載之方式,並以毛巾或浴巾類之軟性布料墊高奶瓶,對李○妍實施「自助奶」之行為一節,為被告董維淑所坦承,並據告訴人之指訴甚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托嬰中心內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檔案之擷圖畫面附卷可稽(如附件,易卷第400、421-4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

特別保護之義務,此觀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且該施行法第2條已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前言規定:「……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規定,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即包含我國法定義之少年)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與協助,以充分擔負起其於社會上之責任……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依上開憲法條文及公約內容可知,兒童及少年除享有每一自然人所享之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是家庭此一社會基本團體之成員,並於社會延續上具有其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之「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之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及少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及少年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又於判斷兒童及少年之受妥善照護權是否有受到照顧者之侵害,應考量照顧者與受照者之關係、受照者之年齡、照顧者不當對待行為之態樣、其行為之頻率、次數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情,進行客觀之綜合判斷。⑵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

,特制定本法。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辦理兒童托育服務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4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托嬰中心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第一點:本原則適用對象:㈠受僱於合法立案托嬰中心,且實際照顧未滿2歲幼兒者(以下簡稱保母人員)。㈡合法立案之托嬰中心(含托兒所兼辦)(以下簡稱托嬰中心)、第四點關於托嬰中心之規定:「㈠設置方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㈡服務內容: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足徵兒童享有妥善受照顧權,以維護兒童之健康及身心健全發展,被告董維淑於案發時為合格托嬰人員並服務於合法立案之本案托嬰中心,自應對受託嬰照顧之被害人李○妍負有妥善照顧之義務,合先敘明。

⑶被害人李○妍經高雄市政府家防中心調取監視影帶發現被告楊

月香、董維淑有讓其喝「自助奶」,且遭多次揉按其身體導致哭泣,因而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兒保醫療中心進行評估認:根據監視器畫面檔案,案主送托時僅3個多月大,發現托育人員:⑴採用自助奶方式,可能有導致嗆奶或窒息之風險:(1)獨留此年齡嬰兒以自助奶方式進食並不洽當,若在無監督的情況下,容易導致嬰兒窒息、嗆奶、吸入性肺炎等風險。在嬰兒具備一定的手眼協調能力、雙手穩定抓握控制能力與坐姿穩定能力前(*通常是嬰兒約8-10個月大),應仍由成人親自持奶瓶餵奶等語,有該院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偵一卷第465至466頁),故而「自助奶」行為,使被害人李○妍陷於窒息、嗆奶、吸入性肺炎等風險中。且獨自喝奶會錯失安撫與互動的機會,亦有害嬰兒身心健全發展,足以損害其「受妥善照顧權」甚明。辯護人雖辯稱:系爭評估報告僅說這樣的餵食方式有提高風險,但沒有提出說會有什麼實害結果等語(易卷第404頁),然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只要行為人強脅之手段,足以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即屬構成要件該當,並不以身體或心理已產生具體實害為要件;若有之,則已屬另構成傷害罪或妨害幼童發育罪之問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刑法第304條構成要件所致,不足為採。故而被告董維淑以毛巾或浴巾類之軟性布料墊高奶瓶,強行對被害人李○妍實施「自助奶」行為,使被害人李○妍被迫接受前揭風險,而獨自吸奶以求飽腹,被告董維淑並離開現場,未隨時注意喝被害人李○妍奶情形,並及時給予照護,顯然係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李○妍「受妥善照顧權」之行使。

⑷被告董維淑雖於準備程序中為上開辯解,辦護人亦辯護稱:

監視器畫面僅有2至3分鐘,時間短暫無法顯示出被告董維淑對被害人李○妍不顧,且被告董維淑處於可聽聞被害人李○妍範圍內,被告董維淑眼睛也有數度朝向被害人李○妍在的嬰兒床,也沒有造成被害人李○妍有立即危險的情形,例如嗆奶、窒息、吸入性肺炎等。查被告董維淑對被害人李○妍實施「自助奶」過程,被害人李○妍出現奶瓶已經脫口且前後倒置在其臉上,並且被害人皺臉、開口、頭及手腳扭動等情,且被告並未看到,亦未做任何處置,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易卷第401頁),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易卷第421-431頁),顯見被告董維淑隨然曾經目光有短暫望向被害人李○妍所在方向,但眼睛並未聚焦於被害人李○妍喝奶之情形。又以被害李○妍為初生未滿4月之嬰兒,如遭遇嗆奶、窒息之情長達2、3分鐘,即可能產生致死之風險,不容輕忽,故被告董維淑及辦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且對前揭兒童之妥善照顧權,展現輕忽怠慢之心態,實不足取。被告董維淑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未及時作出反應或處置,係因我手上還有抱著其他孩子,這孩子如果我當下沒有幫他拍嗝他就會吐奶,被害人李○妍只是想要再繼續喝奶,所以我優先處理這個需要拍嗝的孩子,沒有處理被害人李○妍等語。然被告董維淑於案發時並未看見被害人李○妍皺臉、開口、頭及手腳扭動等反應之情,業經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下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李○妍上開喝奶情況。依被害人李○妍當下的反應,應為被害人李○妍還想喝奶等語在案(易卷第401頁),並有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董維淑係在本院勘驗監視影片後,始就影片中被害人李○妍上開反應,事後推斷被害人李○妍當時只是想喝奶,故而被告又如何以事後之推定,作為案發時未即時處置被害人李○妍上開反應狀況之依據,如何存在「所以我優先處理這個需要拍嗝的孩子,沒有處理李○妍」之情,被告董維淑此部分所辯,亦係臨訟狡辯之詞,洵不足取。

⑸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董維淑明知案發時被害人李○妍未滿4月,不得實施「自助奶」,且被告董維淑為領有合格執照之保母,並自承:所受的專業保母訓練,未滿4 個月嬰幼兒,只有教要抱著餵奶等語(易卷第414頁),足徵被告董維淑顯然知悉實施「自助奶」對被害人李○妍可能存在之前揭風險,仍決意為之,自屬有故意之主觀犯意存在。被告董維淑未以其所受專業訓練之抱餵方式餵奶,卻以前揭軟性布料墊高奶瓶,迫使被害人李○妍不得不以具前揭風險之方式獨自吸奶,且被告董維淑離開被害人李○妍身邊2、3分鐘處理他事,全程亦未注意被害人李○妍吸奶之情形,業經認定如上,自屬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李○妍行使受妥善照顧之權利,其行為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依社會觀念上已達難以容忍而具可非難性之程度,是被告董維淑上開所為,核屬具有實質違法性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⑹綜上所述,被告董維淑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楊月香、朱清海及李月霞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月香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6(其中附表一編號1有2次行為、附表一編號3亦有2次行為)等8次行為、被告董維淑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受害情形欄㈠所示行為,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告楊月香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2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楊月香、董維淑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部分,被告楊月香及被告董維淑,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有被告楊月香及董維淑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易卷第23、29頁),而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則均係未滿七歲之兒童,公訴意旨就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此與強制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卷第14

7、211、269、39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

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月霞雖非本案托嬰中心從事業務之人,不具備業務登載不實罪所要求之從事業務身分,然依前揭說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直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董維淑係受被告楊月香指示以自助餵奶方式,餵食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妍,被告楊月香、董維淑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受害情形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⒋被告楊月香就事實欄一所載1次犯行、事實欄二即附表一共8

次犯行及事實欄三、㈠㈡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李月霞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

霞明知應遵循相關法律規定,陳報正確托育人員資料,俾利主管機關之監督,卻率爾為本案犯行,損害主管機關管理相關人員資料、資格之正確性,且被告楊月香前因案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罰5年內不得擔任托育人員,仍以借牌方式違法擔任托育人員,漠視法令規範,嚴重破壞托育制度之管理秩序;被告楊月香、董維淑係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本應代替父母對兒童為妥善之照顧與保護,竟對受照顧之幼童施以不當之照顧方式,使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孩童暴露於高度身心危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董維淑始終否認犯罪且臨訟仍一在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已與告訴人李○祐、紀○婷、梁○勛、鄭○芬達成調解,被告董維淑已與告訴人李○祐、紀○婷達成調解,並經上開告訴人具狀表示願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15年3月2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李○祐、紀○婷、梁○勛、鄭○芬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65至173、389至393頁);暨被告朱清海、李月霞、董維淑無前科、被告楊月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見易卷第435至443頁);參以被告4人參與本案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及渠等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易卷第306、4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楊月香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⒈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及上開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堪認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5、5、3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楊月香、朱清海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應履行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97、620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三),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緩刑期內為使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審酌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身心狀況、生活條件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90、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⒉又被告董維淑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董維淑雖已與告訴人李○祐、紀○婷達成調解,並獲前開告訴人具狀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在案,惟被告董維淑始終否認犯罪,本院審理中又一再飾詞狡辯,業如上述,顯未正視己身之錯誤,亦無誠心悔改、反省之意,而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前揭刑罰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出生年月 受害情形 父母姓名 證據欄 1 李○妍 000年00月生 ㈠自助奶行為:董維淑受楊月香指示,於114年2月10日10時43分許、同日10時59分許,將奶瓶置於李○妍口中(奶瓶下方以布料墊高)自行喝奶即離開,長達2分鐘。 ㈡自助奶行為:楊月香於114年2月11日16時41分許,將奶瓶置於李○妍口中自行喝奶即離開,長達2分鐘。 父:李○祐 母:紀○婷 ㈠告訴人紀〇婷114年2月25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紀錄表(他卷第11至15頁) ㈡李〇妍親師聯絡簿(他卷第25至31頁) ㈢托嬰中心與李〇妍父母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3頁) ㈣李〇妍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5頁) ㈤李〇妍父母提供受傷照片(他卷第37至39頁) ㈥高雄市私立貝隺佳托嬰中心114年3月10日函(他卷第117頁) ㈦家長聲明書(他卷第69至87頁) 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防中心貝隺佳托嬰中心疑似不當對待案件摘要報告(他卷第147頁) ㈨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4日函(他卷第219頁) ㈩李〇妍病歷(他卷第221至226頁) 李〇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87至193頁) 李〇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偵一卷第465至466頁) 2 梁○華 000年00月生 灌奶行為:楊月香於114年2月11日17時59分許,懸開奶瓶蓋,未使用奶瓶嘴,以奶瓶就口,非一口一口慢慢倒入,而係不顧梁○華掙扎,持續將奶瓶內之牛奶倒入梁○華之口中。 父:梁○勛 母:鄭○芬 ㈠梁〇凱於檢察長信箱陳情信件(偵一卷第353頁) ㈡鄭〇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紀錄表(偵一卷第475至476頁) ㈢鄭〇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81至485頁) ㈣梁〇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偵一卷第487至488頁) ㈤梁〇華照片(偵二卷第135頁),有何意見? 3 莊○珩 000年0月生 ㈠灌食行為:楊月香於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及同日16時24分許,餵食莊○珩時,不顧莊○珩無法吞嚥將食物吐出,亦無待莊○珩將食物吞下再行餵食,以湯匙無間隔且持續將食物鏟入莊○珩口中,且多次將湯匙壓入莊○珩口中長達5秒以上,莊○珩不適哭泣以腳踢動掙扎,並已將食物吐出,楊月香仍以碗就口將碗內食物倒入莊○珩口中。 ㈡灌食行為:楊月香於114年2月12日16時55分許,餵食莊○珩時,不顧莊○珩無法吞嚥將食物吐出,亦無待莊○珩將食物吞下再行餵食,而係以湯匙無間隔且持續鏟入莊○珩口中,且多次將湯匙壓入莊○珩口中長達5秒以上,莊○珩不適哭泣以腳踢動掙扎,莊○珩已將食物吐出,楊月香仍將吐出之食物以湯匙刮入莊○珩口中。 母:楊○芳 ㈠楊〇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紀錄表(偵一卷第499至500頁) ㈡楊〇芳提供莊〇珩照片(偵一卷第505至509頁) ㈢莊〇珩親師聯絡簿(偵一卷第511至513頁) ㈣楊〇芳簽署之托嬰中心托育服務契約(偵一卷第515頁) ㈤莊〇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偵一卷第527至528頁) 4 陳○文 000年0月生 楊月香於114年2月10日16時40分許,餵食陳○文時,不顧陳○文無法吞嚥將食物吐出,亦無待陳○文將食物吞下再行餵食,而係以湯匙無間隔且持續鏟入陳○文口中,且多次將湯匙壓入陳○文口中長達5秒以上,陳○文不適哭泣以腳踢動掙扎,陳○文已將食物吐出,楊月香仍將吐出之食物以湯匙刮入陳○文口中。 母:朱○真 ㈠朱〇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紀錄表(偵二卷第309至310頁) ㈡朱〇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315至317頁) ㈢陳〇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偵二卷第337至338頁) 5 王○媛 000年00月生 灌奶行為:楊月香於114年2月10日17時47分許,懸開奶瓶蓋,未使用奶瓶嘴,以奶瓶就口,非一口一口慢慢倒入,而係持續將奶瓶內之牛奶倒入王○媛之口中。 母:張○珺 ㈠張〇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紀錄表(偵二卷第341至342頁) ㈡張〇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347至349頁) ㈢王〇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偵二卷第369頁) 6 沈○霏 000年0月生 灌食行為:楊月香於114年2月10日16時40分許,餵食沈○霏時,不顧陳○文無法吞嚥將食物吐出,亦無待沈○霏將食物吞下再行餵食,而係以湯匙無間隔且持續鏟入沈○霏口中,且多次將湯匙壓入沈○霏口中長達3、5秒以上,沈○霏不適哭泣以腳踢動掙扎。 父:沈○諺 ㈠沈〇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383至387頁) ㈡沈〇諺簽署變更托育契約(偵二卷第291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楊月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清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月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受害情形欄㈠】所示部分 楊月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維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受害情形欄㈡】所示部分 楊月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楊月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受害情形欄㈠】所示部分 楊月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受害情形欄㈡】所示部分 楊月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楊月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楊月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楊月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 楊月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 楊月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緩刑條件 給付方式及內容 (詳如本院各調解筆錄所載) 1 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三人應連帶向被害人李○妍、告訴人李○祐、紀○婷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 ⒈調解字號: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20號 ⒉給付對象:李○妍、李○祐、紀○婷。 ⒊給付金額:55萬元。 ⒋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2,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萬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妍、李○祐、紀○婷三人共同指定帳戶。 2 被告楊月香、朱清海、李月霞三人應連帶向被害人梁○華、告訴人梁○勛、鄭○芬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⒈調解字號: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97號 ⒉給付對象:梁○華、梁○勛、鄭○芬。 ⒊給付金額:50萬元。 ⒋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梁○華、梁○勛、鄭○芬三人共同指定帳戶。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親師聯絡簿5本 朱清海 2 托嬰中心緊急連絡電話表1張 朱清海 3 任用函1張 朱清海 4 結業證書1張 朱清海 5 投保證明1張 朱清海 6 筆跡書寫資料2張 楊月香 7 監視器主機1台 朱清海 8 VIVO廠牌手機 朱清海 門號:0000000000 9 VIVO廠牌手機 楊月香 門號:0000000000 10 三星廠牌手機 董維淑 門號:0000000000卷證標目對照表:

他卷:橋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 偵一卷:橋頭地檢署偵字第6921號卷一 偵二卷: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921號卷二 偵三卷: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897號卷 偵四卷: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345號卷 易卷:橋頭地院115年度易字第167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