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先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先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先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新莊一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有紅線臨停之違規情形,因不滿員警A02對其攔查之處置,明知A02穿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徒手欲搶A02手中物品,經A02制止並呼叫支援後,又徒手搶回其遭攔查時自行交付予A02之駕照,復明知A02的左腳當下放置在A車輪胎上,乃強行挪動A車,致A車側柱碰撞A02之左腳,造成A02受有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許先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紅線臨停之違規情形,而遭員警即告訴人A02對其攔查。被告徒手搶回其遭攔查時自行交付予告訴人之駕照,復挪動A車,致A車側柱碰撞告訴人之左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之客觀事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拿回我的駕照而已。我當時是要準備待轉,但待轉區機車已滿,所以我只能選擇風險比較小的地方即巨蛋右轉的路邊靠近人行道。告訴人把我攔下來說我紅線停車,我有跟告訴人說你也有看到我只是要待轉,而且待轉區也滿了,告訴人跟我說我可以往前或往後停,但是車流很大、往前我會變成越線停車,往後停是腳踏車專用道,我是這樣跟告訴人解釋。告訴人叫我拿出駕照並說只是要勸導,我跟她說明上述情形,告訴人就惱羞成怒說要開我單,我覺得她要開單就直接說就好,不應該用誘騙我拿出駕照。檢察官起訴書寫說告訴人開單情狀一切合法,我看告訴人開我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拒檢逃逸,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怎會有拒檢逃逸,所以我跟告訴人開我拒檢逃逸,我就要離開,我事後會去申訴,然後告訴人就不讓我離開,她的腳就直接擺在我機車前輪的後面,我沒有看到,我當時就要離開了,我根本不會注意到輪胎下面,她腳放在我輪胎下面而受傷並非是我的本意。刑法的妨害公務是指使公務員無法執行職務,我都在現場,罰單我也有收了,我也看到告訴人用警用電腦核對我的身分,所以也不會因為我拿回我駕照而無法執行公務,我並無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紅線臨停之違規情形,而遭員警即告訴人對其攔查,案發時告訴人穿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仍於前開時、地,徒手欲搶告訴人手中物品,經告訴人制止並呼叫支援後,又徒手搶回其遭攔查時自行交付予告訴人之駕照,復挪動其機車,致其機車側柱碰撞告訴人之左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31頁)、交通違規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他字卷第81-85頁;易卷第43頁)、本院對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份(易卷第113-118、123-174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乃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被告於告訴人持被告自願交出予告訴人之駕照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突然趁告訴人不備,徒手搶奪告訴人持握在手被告之駕照一情,業據認定如上。被告以強制手段,自告訴人手中奪回自己之駕照,已使告訴人無法續行查核被告身分之職務,自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得逕行舉發,我有看到告訴人之警用電腦已有被告照片等語(易卷第57頁),惟此乃被告一面之詞,並無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當時還沒有盤查被告之駕照等語(他字卷第60頁),益證被告所辯不可採。至被告違規事項,是否得逕行舉發,與告訴人查核被告身分之職務並無衝突,併此敘明。

2.被告奪回駕照後,即跨坐於A車欲騎乘以離開現場,告訴人緊靠於A車旁並出言制止,要求被告下車,且稱:「你剛剛已經推到我了。你剛剛推到我了,請你下車」。此時,被告稱:你這樣強制罪喔,並仍有轉動鑰匙的動作,此時被告應已知悉告訴人與自己非常靠近,並已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之情,仍執意騎乘A車離開,而持續挪動A車。復在告訴人大喊:「我的腳」時,被告仍持續右手握A車把手,轉動機車龍頭。告訴人因而持續大叫:「我的腳,很痛。」,被告此時稱:「你的腳你要放在那邊我哪有辦法,你這樣強制罪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易卷第72-73頁)。被告明知告訴人身體緊靠A車旁,告訴人並已提醒被告有遭被告推到之情,仍持續轉動A車龍頭,且在告訴人大喊「我的腳」時,未立即停止挪動A車,自屬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道告訴人的腳放置於A車輪胎上等語,然案發當下被告曾稱:「你的腳自己要站在我的輪胎上,是你涉犯強制罪」(易卷第74頁),惟告訴人案發時全程並未提及自己的腳放在A車何處,被告卻主動提及「放在輪胎上」,另參酌被告在警詢時供稱:然後我要走的時候,告訴人又故意將腳放在我車輪後面,所以我移動車子的時候,他說我壓到她的腳等語(他字卷第8頁),顯然被告於挪動A車時即已看見告訴人的腳放置於被告A車之輪胎上,被告卻仍繼續挪動A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當時告訴人的腳,在我無預警下放到我車後,我離開時沒有往車輪地下看,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他是在我移動車子後被我壓到。影片中可以看到我大聲跟他爭執,他說我壓到他的腳時候,因為雙方音量都很大,所以我沒有聽到,他第二次說的時候我才知道我壓到他的腳,我有移開車子,而且我在移車子前、我有跟他說我要離開了,並不是我突然在他無預警下貿然移動車子,且當時可以看出我車子沒有發動,我是用腳移動車子等語(易卷第58頁),惟細觀前皆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流暢,被告均有即時反應且回話,顯無聽不到之情形,且在告訴人腳部受傷前,即已告知被告挪車時推到告訴人(易卷第72頁),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之腳放置於A車輪胎上,對於強行挪動A車可能造成告訴人腳部受傷,已有預見,卻仍執意挪動A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其行為可能致他人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甚明,並以此強暴手段妨礙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強暴手段自告訴人手中奪回駕照後,負又以強行挪動A車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傷害罪論處。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除抗拒員警之攔檢行為,而妨害員警之適法公權力行使外,另於過程中致生員警即告訴人身體之傷害,所為實質非難,然考量起因於被告交通違規在先,被告不滿告訴人攔查之處置,而有上開犯行,被告行為手段尚非嚴重、惡性亦非重大,而告訴亦人僅為左腳踝鈍挫傷,傷勢輕微,堪認被告所生損害亦非嚴重,爰綜合上開情狀,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體中始終執詞爭辯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足見被告對自身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13-17頁),顯見被告屢次未能控制自身衝動情緒而傷害他人,素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專科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他字卷第7頁)及檢方量刑意見,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