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慶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孟慶光犯竊佔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7月間某日起」,更正為「113年7月12日」,及補充「證人吳旻倫警詢筆錄、告訴代理人蔡依哲陳報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7月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559300號函及附件照片、現場履勘照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被告孟慶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孟慶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
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竊佔本案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本案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
,不得無權佔用,仍於本案土地上搭設棚架、堆置雜物,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115年5月29日將地上物全數拆除且清運完畢(詳後述),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長短及面積,被告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易卷第1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115年5月29日自行拆除搭設之棚架,並清理所堆置之雜物,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5年6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現場照片(易卷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屬建地,原為高雄市
左營區東自助新村之國軍眷村,鄰近左營大路、龜山步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網頁查詢資料、Google地圖等在卷可佐,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就竊佔本案土地範圍犯罪所得之利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估算依據,應屬適當。而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所示,被告係分別竊佔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95-14土地)5平方公尺、同段695-12地號土地(下稱695-12土地)2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偵卷第111頁),其中695-14、695-14土地於113至115年間申辦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700元、9,548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價查詢資料各2份附卷可參(易卷第173至179頁),又本案土地上原建物於113年7月12日遭強制執行拆除後,被告於同日即於其上搭設棚架為本案竊占犯行,此有113年7月12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易卷第188頁),告訴代理人復具狀陳稱被告已於115年5月29日將地上物、雜物清空,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5年6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現場照片(易卷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則被告為本案竊佔犯行之起、迄期間為113年7月12日至115年5月29日止,是如附表所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犯罪利益5,4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核屬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被告竊佔所得利益一覽表 編號 複丈成果圖之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竊佔土地地號 竊佔面積(平方公尺) 本案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竊占所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 B1 113年7月12日至113年12月31日 695-14 5 7,700 912 5㎡×申報地價7,700元×年息5%×173日/365日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7,700 1,925 5㎡×申報地價7,700元×年息5%×1年 115年1月1日至115年5月29日 7,700 786 5㎡×申報地價7,700元×年息5%×149日/365日 編號1小計 3,623 2 B2 113年7月12日至113年12月31日 695-12 2 9,548 453 2㎡×申報地價9,548元×年息5%×173日/365日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9,548 955 2㎡×申報地價9,548元×年息5%×1年 115年1月1日至115年5月29日 9,548 390 2㎡×申報地價9,548元×年息5%×149日/365日 編號2小計 1,797 編號1、2合計 5,420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被 告 孟慶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光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非其所有之土地,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棚架等簡單生活設施,並堆放雜物、停放車輛,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共7平方公尺。
二、案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慶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曾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棚並堆放雜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胞兄孟慶榮僅有取得本案土地上眷舍之使用權等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相片貼、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4年7月22日海陸眷服字第114003233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470756600號函暨所附測量成果圖。 佐證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棚並堆放雜物、停放車輛,經告訴人多次驅趕仍未置理,而迄於114年9月11日由本署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前往本案土地上測量時止,仍有搭建棚架、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之事實。 4 相關民事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 證明被告胞兄孟慶榮原有本案土地上眷舍之配住資格,然其後遭國防部註銷配住權益後,仍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新建物,該建物雖據孟慶榮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審理時,證稱有轉讓權利予被告等語,然孟慶榮既已遭註銷眷舍之配住權益,無從居住本案土地上眷舍而應遷讓搬出,更無從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新建物,該建物經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亦已勝訴,足見新建物並無佔有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縱有本案土地上新建物之使用權,自始應無本案土地之使用權,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之行為自始即無合法權源,而非僅是事後喪失權源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又被告以前揭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共7平方公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