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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孟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孟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時,見A02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支(未扣案),破壞該車副駕駛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A02後,進而竊取放置車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A02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車時發現前揭情事而報警,經員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謝孟何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未扣案之車窗擊破器,破壞該車副駕駛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2後,進而竊取放置車內之零錢共計約2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我是用車窗擊破器,大小約口紅形狀,必須緊貼在車窗角落按壓後,車窗擊破器會有彈簧彈出來使玻璃變成蜘蛛網狀,我再用拳頭或手肘擊破車窗。我認為車窗擊破器不是凶器,除非我貼在人的身體上去按 壓,且竊取金額僅零錢共計約2,000元,沒有紙鈔等語(易卷第78-7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未扣案之車窗擊破器,破壞該車副駕

駛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A02後,進而竊取放置車內之零錢共計約2千元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辯稱犯案所持車窗擊破器並非凶器等語,惟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用以破壞本案車輛車窗之車窗擊破器內部有彈簧,彈簧前端有金屬圓珠,外殼是塑膠,按押後會藉由彈簧彈力彈出金屬圓珠,此彈力使玻璃裂成蜘蛛網狀,伊再以拳頭或手肘將車窗打破等語(易卷第79頁),可見上開車窗擊破器雖為塑膠製,但其撞擊力道足以造成車窗龜裂而呈蜘蛛網狀,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亦不爭執坦承如貼在人之身體上去按壓,可能造成人體傷害(易卷第79頁),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㈢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現金及零錢共計1萬元一節,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警卷第10頁),且檢察官雖當庭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有明確指出遭竊金額及金錢種類與一般計程車司機所備現金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證述內容具相當可信等語(易卷第88頁),惟此業經被告偵、審中矢口否認,且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可參,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加以推論方式,逕認被告確有盜取1萬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車窗擊破器破壞本案車輛車窗玻璃之行為,乃與其竊

取本案金錢之行為重疊,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且為竊取本案車輛車內財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又因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造接續執行,被告於114 年2 月25 日執畢出監再犯本案,時間僅相隔約3月,業據檢察官指明,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多為竊盜案件,卻再犯本

案竊盜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屢屢遂行竊盜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害人損害程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加重)竊盜、搶奪、傷害、違反醫療法、妨害名譽、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93頁至第126頁)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磁磚填縫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800元,已婚,有1名4歲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扶養,入監前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現金2,0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易卷第7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外,被告本案用以破壞本案車輛車窗之車窗擊破器1支,雖

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替代性亦高,是該車窗擊破器於刑法上之重要性甚微,併考量後續執行沒收所耗損之司法資源,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