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大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9 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大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4日13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其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4日13時1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遭警查獲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9520ng/mL ,已逾行政院113 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4 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橋頭地檢署114 年12月31日橋檢春字(容)114 毒偵緝319 字第1149072671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 至7 頁),惟被告嗣於115 年7 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5 頁)。被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宣判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孫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