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永棚
蔣志恒
鍾偉中
呂昕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溫永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蔣志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鍾偉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呂昕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溫永棚、蔣志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8日15時8分許,先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輛)搭載蔣志恒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旗山日照暨團體家屋」(下稱本案地點),復由蔣志恒搬運梯子至本案地點冷氣機房窗戶前,再由溫永棚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冷氣機房內,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得手。嗣溫永棚、蔣志恒旋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人孔蓋開啟器,撬開本案地點之人孔蓋,並拉扯其內之電纜線搜尋財物未果,而未得手。
二、溫永棚、鍾偉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0日14時38分許,先由溫永棚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偉中前往本案地點,復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在本案地點之冷氣機房內,竊取其內不詳數量之電纜線,並將該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廂而得手。
三、溫永棚、呂昕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3日16時19分許,先由溫永棚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呂昕峯前往本案地點,復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在本案地點之冷氣機房內,欲竊取電纜線之際,因線路爆炸旋即離去,而未得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溫永棚、蔣志恒、鍾偉中、呂昕峯(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4、證人即被告溫永棚之父溫德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3提出之證明單、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核被告溫永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核被告蔣志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⒊核被告鍾偉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核被告呂昕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溫永棚、鍾偉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涉及同罪名間之既、未遂認定問題,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其等此部分所涉罪名,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溫永棚、蔣志恒、呂昕峯雖已
著手於物色財物,然均未竊取即為離去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溫永棚、蔣志恒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溫永棚、
鍾偉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溫永棚、呂昕峯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溫永棚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4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溫永棚(犯罪事實一、三)、蔣志恒、呂昕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4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殊值非難。
⒉被告溫永棚、鍾偉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竊得財物價
量;被告溫永棚、蔣志恒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溫永棚、呂昕峯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未實際取得財物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溫永棚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蔣志恒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鍾偉中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呂昕峯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溫永棚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母親、祖母同住;被告蔣志恒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胞兄、子女同住;被告鍾偉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朋友同住;被告呂昕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親、母親、祖母、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溫永棚就本案所涉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除本案外,尚有相類案件繫屬或確定於其他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溫永棚、鍾偉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不詳數量電纜線,經其等變賣價額為4,000元,一人一半等情,業據其等供稱明確(見訴卷第192頁、第212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本次」所竊得之電纜線實際數量為何,而無從就原物進行沒收,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犯行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婕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溫永棚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 溫永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溫永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