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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禮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禮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楊禮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凌晨1時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而持有之,並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禮鴻於114年1月16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禮鴻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9日法醫毒字第114610212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菸彈4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75至77頁)、114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堪認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菸菸彈,均含有如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審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4月、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易字卷第125至12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63至92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第99、101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易字卷第100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後約3年11月,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惟考量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以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00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

電子菸菸彈4顆,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且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5、7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38.98公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8.857公克、檢驗前淨重37.122公克、檢驗後淨重36.467公克 ⒉單包純度約72.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954公克,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1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75-77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11頁) 2 GBL 11瓶 (毛重281.76公克) 11瓶抽1瓶檢驗,檢出gamma-Butyrolactone(GBL)成分,檢驗前毛重25.223公克、檢驗後毛重23.031公克(11瓶檢驗前總毛重282.000公克)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1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75-77頁) 3 電子菸菸彈4顆 (毛重23.38公克) 4顆抽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前毛重6.296公克、檢驗後毛重5.845公克(4顆檢驗前總毛重23.117公克)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1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75-77頁) 4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17頁) 5 威而鋼49顆 (毛重37.67公克) 49顆隨機取1顆檢驗,檢出威而剛(Sildenafil)成分,檢驗前毛重36.686公克(含鋁箔包裝重)、檢驗前淨重26.313公克、檢驗後淨重25.776公克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1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75-77頁) 6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卷第17頁) 7 藍色real me X505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17頁) 8 黑色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卷第17頁)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