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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林泰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2月7日」更正為「111年3月3日」,倒數第2行「373萬7,238元」更正為「373萬7,638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

民國110年8月底起至111年3月3日止,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73萬7,638元,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之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雅惠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時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證,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詐欺犯行,且詐欺之金額非低,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無處理土地變更地目等專業能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金額非低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賠償分毫,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移付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之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其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373萬7,638元,足認為其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號被 告 林泰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為陳雅惠處理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變更地目、農地新建等相關事宜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8月底至111年2月7日間,陸續向陳雅惠佯稱:有認識代書及相關人士,可協助處理農地新建一事,過程中需支付辦理合法事業用地、合法臨時興建執照、山坡地水土保持、改圖、回饋金、寺廟登記等相關費用等語,致陳雅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支付所示款項予林泰襱,林泰襱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373萬7,238元。嗣陳雅惠詢問變更地目、農地新建之進度,林泰襱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陳雅惠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余美慧、證人陳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0年9月24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3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10月5日匯款收執聯、證人陳美燕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余美慧申設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陳美燕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110年9月24日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另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73萬7,638元,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附表:

編號 付款原因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辦理合法事業用地 110年9月24日14時40分 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竹南郵局 匯款至林泰襱之妻余美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2 110年10月25日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路竹分行 面交 13萬元 3 110年11月19日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路竹分行 面交 96,500元 4 110年12月27日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路竹分行 面交 20萬元 5 合法臨時興建執照 110年10月5日15時26分許 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竹南郵局 無摺存款至林泰襱指定之代書陳美燕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 110年11月2日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路竹社東店 面交 23萬1,738元 7 111年1月2日 高雄市路竹區 面交 58,000元 8 山坡地水土保持 111年2月16日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路竹分行 面交 18萬元 9 改圖費用 111年3月3日8時46分許 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竹南郵局 匯款至林泰襱之妻余美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7,000元 10 回饋金 110年11月8日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路竹分行 面交 50萬元 11 110年11月15日11時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內埔郵局 匯款至林泰襱之妻余美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12 110年11月30日 高雄市路竹區 面交 37萬9,400元 13 110年12月13日 高雄市路竹區 面交 42萬元 14 寺廟登記 111年1月25日 高雄市路竹區 面交 37萬5,000元 15 111年2月7日 高雄市○○區○○巷00號 面交 35萬元 合計:373萬7,638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