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彥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彥霖與告訴人劉昱凱原係同事,卻因工作上細故生有不快,詎被告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榮燊科技工廠內,徒手拉扯告訴人左衣領作勢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撞到一旁螺絲焊接機台,因此受有左肩部及髖部挫傷之傷害,且將告訴人所有之玉飾項鍊拉扯斷裂缺角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訴訟係於114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1日橋檢春雨114偵8347字第11490503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頁),嗣告訴人已於115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易卷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